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区旅游景区骑马(乘驼)旅游活动经营项目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强化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区旅游业良好形象,保障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骑马(乘驼)旅游是指在A级旅游景区(点),为增加旅游活动项目,以经营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骑马(乘驼)游览、骑乘照相等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A级旅游景区(点)、度假村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农家乐、牧家乐、林家乐、猎家游等特色旅游经营户,凡为旅游者提供骑马(乘驼)经营服务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骑马(乘驼)旅游活动经营项目以旅游景区(农家乐、牧家乐、林家乐、猎家游为经营户)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服务的备案管理制度,遵循安全、规范、优质、合理、卫生的管理原则,建立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骑马(乘驼)旅游活动项目实行以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凡在景区(点)申请骑马(乘驼)旅游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应向景区(点)提供经营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马匹(骆驼)合格的证明,并与景区(点)签订经营合同。申请设立经营骑马(乘驼)旅游活动经营项目的景区(点)法人或经营户自然人,应持经营申请、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合格证、与马匹(骆驼)经营者订立的经营合同、景区点责任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到当地旅游局履行备案登记程序。
第六条 为保护草原环境,开展骑马(乘驼)旅游经营活动项目,应由旅游景区(点)开辟与马匹(骆驼)数量相适应骑马活动区,规模较大的应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固定的骑马活动管理场地,固定场所设有进口出口,场地外设有售票处、休息处、物品保管处、安全服务须知牌、服务项目价目牌及马匹管理区。乘骑马(骆驼)不少于10匹,骑马(乘驼)应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护工。
第七条 骑马(乘驼)护工应佩带服务胸卡、有一定骑乘经验和必要的安全知识、并与景区(点)签订了用工合同的马匹(骆驼)经营者。经过景区(点)旅游安全培训,经旗县医院体检合格的自然人,马匹应经过调教,配备美观、安全、卫生、耐用的头盔护具及骑乘鞍具。
第八条 骑马(乘驼)护工要保证乘骑和场地的清洁卫生;在提供骑乘服务时,应按次序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安全服务,事先向旅游者介绍骑乘安全注意事项,仔细检查骑乘鞍具的安全性,为旅游者提供指导骑乘活动前的准备,活动中应跟进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骑马(乘驼)旅游者应按照护工的安全提示文明骑乘,主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从骑乘安全护工的管理。
第九条 骑乘旅游经营活动项目应实行公开收费,明码标价,统一骑乘线路,统一收费。对旅行社的旅游团队中介服务佣金,由景区与旅行社签订旅游中介服务佣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维护旅游者权益的共同责任;明确旅行社的佣金比例、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协议内容,不得给导游人员回扣。
第十条 不符合经营骑马(乘驼)旅游活动经营项目条件、没有工商登记、没有购买责任保险、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没有经过旗县以上旅游局备案登记的无照经营的景区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开展骑马(乘驼)旅游活动经营项目,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经营的经查实,旅游局会同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因骑乘鞍具不符合条件造成人身伤害的,也要视情节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骑马(乘驼)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责任由骑乘旅游活动经营项目法人或者乡村旅游经营点负主要责任。骑乘旅游活动经营景区(点)和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分别赔偿,并由骑马(乘驼)旅游活动经营景区(点)项目法人先行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拒绝骑乘安全护工服务,擅自骑马(乘驼)不听劝阻的发生人身伤害、马匹伤害、骑乘鞍具损毁的,责任由旅游者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